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張淑華被 告 林宜男被 告 林錦燦被 告 林欽銓被 告 林國豐被 告 林忠乎被 告 林張阿粽被 告 林東清被 告 周林秀鑾被 告 邱林秀枝被 告 林秀卿被 告 林立維被 告 林莉茹被 告 林進彣被 告 林貴香被 告 林冬蜜(遷出國外)被 告 陳玉珍被 告 林進豐被 告 林游美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 告 林岳利被 告 林妙軍被 告 林燈龍被 告 林仁祥被 告 林火灶被 告 林長億被 告 林素香被 告 周淑珠被 告 林明鴻被 告 林耘安被 告 賴龍廷被 告 廖子銜被 告 陳蔚玲被 告 許庭碩被 告 許淑涵被 告 林正格被 告 林子逸被 告 林煒程被 告 林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周淑珠請求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訴外人林金本,原係與被告林張阿粽、林東清、周林秀鑾、邱林秀枝、林秀卿、林立維、林莉茹(前開2人係再轉繼承林宜田之子林火標),於民國88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6月19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宜田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林金本死亡後,復由周淑珠、林明鴻、林耘安繼承,則周淑珠按其應繼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0分之1(即:1/10×1/7×1/3=1/21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宜田、林金本個人除戶資料、被告林張阿粽、林東清、周林秀鑾、邱林秀枝、林秀卿、林立維、林莉茹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有電話查詢登記表為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之周淑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102元、合計758.61平方公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7,641元(即:3萬8,102元×758.61平方公尺×1/210=13萬7,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