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縱橫測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3 元(含短發之薪資15,067元、資遣費179,916 元、特休未休之補償3,967 元、失業給付差額22,680元、加班費19,073元)及利息部分。(二)被告應提繳84,3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發給原告記載有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核原告請求短發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34,140元(15,067+19,073=34,14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又就原告其餘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之補償」、「失業給付差額」等項目,合計206,563元(179,916 +3,967 +22,680=206,563), 及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84,351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054 元(計算式:240,703 +84,351=325,054),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 元,是原告聲明第1 、2 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30 元。又原告聲明第4 項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
0 元(3,030 +3,000 =6,0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