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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98號原 告 楊正安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鄭雨昇律師被 告 釣魚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偉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公司從未有任何出資、交付印鑑,不知因何故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由,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衡以本件訴訟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利屬財產權之範圍,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