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 告 黃麗玲
林彥呈被 告 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千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委員例會就討論議案二KTV 使用細則與點數卡作業規範,以6 票多數決議通過住戶使用社區KTV須收取100 元/2小時(不限人數)之收費標準無效。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7,33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