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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 告 李張玉嬌

李儀隆李瑞珠李瑞娥李義盛李國星李瑞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心火之繼承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具狀補正追加之李心火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勿再將已死亡、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確認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 地號土地,以此類推)返還予原告庚○○、丁○○、丙○○、己○○、甲○○及戊○○;同區段0000-000

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以此類推,與系爭7 、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庚○○、丁○○、丙○○、己○○、甲○○及戊○○。經核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無效及返還系爭土地,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計算,即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客觀交易價值,顯為價額最高者甚明。又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1,666 萬5,5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 萬0,359 元。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均未表明被告李心火之繼

承人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應予以補正。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 萬0,359元及具狀補正追加之李心火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原告陳報被告占有土│ 原告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 計 算 式 ││ │(新北市○○區○○段)│地面積(平方公尺)│ │核定(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 7地號土地 │ 1,014.55 │原告庚○○、丁○○、丙○○、李義│ 26,349,313元 │1,014.55㎡×30,300元/ ㎡×原告││ │ │ │盛、甲○○及戊○○之應有部分各1/│ │之應有部分6/7 =26,349,313元 ││ │ │ │7 ,合計6/7 │ │ │├──┼───────────┼─────────┼────────────────┼───────┼───────────────┤│ 2 │ 63地號土地 │ 179.74 │原告庚○○、丁○○、丙○○、李義│ 4,668,105元 │179.74㎡×30,300元/ ㎡×原告之││ │ │ │盛、甲○○及戊○○之應有部分各1/│ │應有部分6/7 =4,668,105 元 ││ │ │ │7 ,合計6/7 │ │ │├──┼───────────┼─────────┼────────────────┼───────┼───────────────┤│ 3 │ 61地號土地 │ 1,812.85 │原告乙○○○、庚○○、丁○○、李│ 54,929,355元 │1,812.85×30,300元/ ㎡×原告之││ │ │ │瑞娥、己○○、甲○○及戊○○之應│ │應有部分1/1=54,929,355元 ││ │ │ │有部分各1/7 ,合計全部。 │ │ │├──┼───────────┼─────────┼────────────────┼───────┼───────────────┤│ 4 │ 62地號土地 │ 1,013.82 │原告乙○○○、庚○○、丁○○、李│ 30,718,746元 │1,013.82×30,300元/ ㎡×原告之││ │ │ │瑞娥、己○○、甲○○及戊○○之應│ │應有部分1/1=30,718,746元 ││ │ │ │有部分各1/7 ,合計全部。 │ │ │├──┴───────────┴─────────┴────────────────┼───────┴───────────────┤│ 合 計│116,665,519元 │└─────────────────────────────────────────┴───────────────────────┘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