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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 告 柾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洪原 告 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上列原告柾泰有限公司、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虹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柾泰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1 所示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加總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元【計算式:612500+25000 +609600=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加總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元【計算式:10360 +13650=2401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