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78號原 告 陳美劭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良媽臭臭鍋法定代理人 張聰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0元(含資遣費417 元、加班費1,120 元、失業給付補償17,085元、失業期間建保補助費1,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6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請求加班費1,12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又就原告其餘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補償」、「失業期間建保補助費」等項目,合計19,000元(417 元+17,085元+1,498 元=19,000元),及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665 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
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85元(計算式:20,120元+665 元=20,78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 元,是原告聲明第1 、2 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又原告聲明第3 項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500 元+3,000 元=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