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0號原 告 林文彬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則依上說明,乃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