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04號原 告 李朝加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基本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有關股權等之始末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交付原告境外公司之公司證明書等之複本,二者應予併計),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上列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共計34,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