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3號原 告 邱垂章被 告 劉達彥
林純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507 條之5 亦有明定。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林純英與被告劉達彥間之確認所有權事件乙案,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被告林純英之公同共有權超逾5 分之2 應有部分應予撤銷;聲明第2 項為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林純英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取得之價金分別按5 分之3與5 分之2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林純英。查原告第1 項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而原告非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有系爭確定判決之補費裁定1 份(即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835號裁定)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6 萬元。次查,原告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近期之買賣成交價金為250 萬元,原告主張應分得系爭建物變價後5 分之3 價金,是以,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萬元(計算式:2,500,000 元×3/5 =1,500,000 元)。又原告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406 萬元(計算式:2,560,000 元+1,500,000 元=4,0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1,1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