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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 告 蔡明宗被 告 陳黃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民法767 條,拆除違建物,並負責修繕至原貌( 恢復原狀)。核其訴之聲明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違建物」及「修繕至原貌」所需之拆除及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拆除及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修繕及拆除費用之價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及拆除費用之價額,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