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66號原 告 何奇翰被 告 駱啟生
駱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此舉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7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及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萬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