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83號原 告 江萬來
江勇夫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被 告 江李亦妹
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一、二層樓面積分別為1,281平方公尺、738.1平方公尺,共計2,0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全部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江萬來及江勇夫各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為被告等共有。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案,而原告二人主張其各有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計算式:4,272,600元×2/3=2,8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