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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2號原 告 張世介

張世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賓被 告 張世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另按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分別返還予原告三人;㈡被告應將原告張世介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張世介。因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表彰,且印鑑章係原告張世介委託訴外人李天寶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所使用,均具有財產價值,核其性質應均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原告張世介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分別各為16

5 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 項1,650,000 元×3 +訴之聲明第2 項1,650,000 元=6,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