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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09號原 告 洪千雅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被 告 洪祥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洪祥禎應將坐○○○區○○段○○○○○○○○○○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洪千雅所有。」爭房屋附近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59,567元(計算式:鄰近新泰路406巷1弄5號交易資料顯示,104年9月至107年9月僅同路同巷2弄一筆交易資料,建物型態為公寓五樓以下無電梯,房屋土地買賣價金為159,567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核定為5,154,014元(計算式:建物面積64.6㎡159,567元/㎡請求移轉1/2房地所有權=5,15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