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鮑治民相 對 人 黃慶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仲聲義字第85號仲裁判斷書
主文所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