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53號原 告 鄭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月等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不具體、不明確一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