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 告 蔡素貞
鄭文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板橋國泰醫院法定代理人 駱長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貞新臺幣(下同)541,320 元(即資遣費)及利息部分。㈡被告應將302,244 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素貞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琪241,308 元(即資遣費)及利息部分。㈣被告應將44,580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鄭文琪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原告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難認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452 元(計算式:541,32
0 +302,244 +241,308 +44,580=1,129,45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又原告2 人於事實及理由欄陸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聲明欄顯係漏載,而此部分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者有2 人,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6,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