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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67號原 告 簡安宏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民國107 年7 月21日漢皇馥麗社區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所為提案一、提案二、提案四之決議無效。⒉確認民國107 年5月29日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五月弟一次臨時會所為提案一之決議無效。」觀其訴之聲明一、二項並無競合,應以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又系爭決議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