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王振光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被告黃清理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117 地號、同段119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王輝敦。㈡被告黃清理、王輝全、王美雲及陳王腰應就被繼承人王輝敦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三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33人應就如起訴狀附表四之兩造登記共有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五所示持分比例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上開聲明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0,931,942元核定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地 號│交易價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合計被告應移轉之││(均為新北市樹林區)│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西園段116 地號 │21,200元/ ㎡×347.22㎡×0.0000000 ≒5,558,830 元 │├──────────┼─────────────────────────┤│西園段117 地號 │18,233元/ ㎡×5093.2㎡×0.0000000 ≒54,487,469元 │├──────────┼─────────────────────────┤│西園段119 地號 │13,731元/ ㎡×3443.06 ㎡×0.0000000 ≒7,990,639 元│├──────────┼─────────────────────────┤│北園段1506地號 │21,200元/ ㎡×180.83㎡×0.0000000 ≒2,895,004 元 │├──────────┴─────────────────────────┤│合計70,931,942元(計算式:5,558,830 元+54,487,469元+7,990,639 元+2,89││5,004 元=70,931,9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