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99號原 告 廖茂根即廖茂鈞被 告 簡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民國84年1 月9 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二九四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四字第2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分配額中209,105 元部分,應由原告領取。」而關於前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元(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96萬元為準);關於前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05 元。而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存在,合併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予原告之款項應由原告領取,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