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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陳濰萱

陳霈璿陳瀚寬被 告 蔡漢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5,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買賣款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