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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張汪芽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佳穎律師被 告 高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