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蘇和傑被 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國泰蘇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伊及「蘇欽記公」之第九房子孫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竟遭被告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衡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土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面積117.58平方公尺,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1,998,860 元(計算式:117.58×17,0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