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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紀羅蘭

黃金義吳宜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被 告 蕭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對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上裁判意旨,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各自股東權之行使,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