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00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000元+ 鑑定費用42,000元+ 鑑定費用8,
400 元=1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