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6號原 告 徐鳳翎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被 告 信實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學醫被 告 盧信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葉賜滿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賜滿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06年9 月15日所為之要保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因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以及日後保險理賠申請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4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
3 )+50萬元=54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4,95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