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74號原 告 戴月琴
林金松曹正葉世超葉世煌翁清水廖仁昌廖仁存溫木增黃泉銘黃世良林明珠林瑞苑林清源張志名張志榕魏麗莉張月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枝樑
林金松林娟合黃金民被 告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之107年股東會決議,則依上說明,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