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01號原 告 吳高勝華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又系爭457、45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64平方公尺、48.91平方公尺,合計為103.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之15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0,165元(計算式:2萬8,200元×103.55平方公尺×10%×15=438萬0,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