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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李新民李光玉李光前李光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 楊原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原告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43,261 元(計算式: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53,440元/平方公尺×80.38平方公尺×10%×15倍=6,443,2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5,721,600元(計算式: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320,000 元/平方公尺×80.38平方公尺=25,721,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3,2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