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 告 林昇輝被 告 藍玉霜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林長政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林長政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24,873,250元、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9萬元、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29,910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593,160元(24,873,250元+5,590,000元+7,129,910元=37,593,16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林長政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長政所有。被告應給付5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林長政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先位聲明部分係選擇之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亦與先位聲明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部分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93,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不動產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28/100000)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