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5號原 告 高竹翰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雲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承雲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承雲國際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序即尚有欠缺。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