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89號原 告 葉景安被 告 羅欣怡
陳春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 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羅欣怡與陳春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12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
1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春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欣怡所有。核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與上揭
230 萬元債權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以債權額或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