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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 告 簡麗珠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余秀桂○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