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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 告 陳敬洲

陳寬榕被 告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蔡雲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將股東名簿記載陳蔡雪娥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陳敬洲出資額300 萬元及原告陳寬榕300 萬元,並將原告陳敬洲、陳寬榕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簿內,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蔡雲尉應將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帳冊交付予原告查閱,係為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費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計算式:60,400元+17,335 元=77,7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