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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2號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祈祥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黃祈祥將其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土地,贈與子女,致損害原告債權為由,請求就黃祈祥無償贈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及所餘持分三十分之一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為斷,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92.72平方公尺,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3,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頁結果可稽,再依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及所餘持分三十分之一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945,748 元【計算式:392.72×383,000 ×(2/3 +1/3 ×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0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