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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添丁、黃淑麗、陳明雄等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趙○○之姓名及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其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24

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87條、第767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1.被告黃淑麗應就附表一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添丁所有。2.確認被告陳添丁、陳明雄間就附表一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陳明雄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4.確認被告陳添丁、黃淑麗就附表一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5.被告黃淑麗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6.確認被告陳添丁、趙○○就附表二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7.被告趙○○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原告第2 、3 項聲明、第4 、5 項、第6 、7 項聲明之請求,主要之目的係為塗銷上開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該等聲明應僅就原告代位被告陳添丁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陳添丁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斷,而不併算各項價額,另就第

1 項聲明部分,則應以被告陳添丁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為據。又第1 項聲明與第2 、3 項聲明、第4 、5 項聲明、第6 、7 項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是此部分應予併算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附表一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萬4,481 元,及附表一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為95.17 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90.85 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3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循此計算,附表一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184 萬6,857 元【計算式:12萬4,481元×95.17 平方公尺=1184萬6,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第1 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4 萬6,857 元,第2 、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 萬元、第4 、5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 萬元、第

6 、7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4 萬6,857 元【計算式:1,18

4 萬6,857 元+240 萬元+120 萬元+240 萬元=1,784 萬6,857 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則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1.被告陳添丁與黃淑麗間於107 年3 月1 日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3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黃淑麗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添丁所有。

2.被告陳添丁、陳明雄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24

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告陳明雄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添丁、黃淑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告黃淑麗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陳添丁、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告趙○○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添丁之債權2,659 萬9,249 元,則揆諸前揭規定與決議意旨,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對被告陳添丁之債權額為準,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以,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4 萬6,857 元、備位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 萬元、備位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 萬元、備位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0 萬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4 萬6,

857 元【計算式:1,184 萬6,857 元+240 萬元+120 萬元+240 萬元=1,784 萬6,857 元】。

㈢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以價額

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4 萬6,

85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9,080 元。

三、再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趙○○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前一併補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號 │ 3864.74 │ 1043/100000 │黃淑麗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號│ │ │ │ (平方公尺) │ │人 │├─┼─────┼──────┼──────┼────────┼────┼───┤│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總面積:90.85 │ 全部 │黃淑麗○○ ○區○○段21│秀峰段426 地│秀峰街127 巷│層次面積:90.85 │ │ ││ │67建號 │號土地 │14號 │附屬建物: │ │ ││ │ │ │ │陽臺:4.32 │ │ │├─┼─────┴──────┴──────┴────────┴────┴───┤│備│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214.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註│1046/100000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 │ 2248 │ 105/10000 │陳添丁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號│ │ │ │ (平方公尺) │ │人 │├─┼─────┼──────┼──────┼────────┼────┼───┤│1 │新北市三重│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總面積:79.32 │ 全部 │陳添丁○○ ○區○○段41│仁義段97地號│富福街102 號│層次面積:79.32 │ │ ││ │33建號 │土地 │5 樓 │附屬建物: │ │ ││ │ │ │ │陽臺:9.28 │ │ │└─┴─────┴──────┴──────┴────────┴────┴───┘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