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 告 林大金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詳原告民國107年8月15日所遞之民事陳狀所載),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二者共計136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