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7號原 告 陳雪銤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春旺等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繼承人林秀梅之其餘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鄧春旺,至被繼承人林秀梅之其餘繼承人均未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繼承人林秀梅之其餘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