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88號原 告 林俊甫
劉文章被 告 林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解除信託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7 樓、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房地,下分別稱系爭淡水房地、中和房地)及履行協議書之所有內容。經核本件解除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範圍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淡水、中和房地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分別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11萬6,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淡水、中和房地之交易價格分別為664 萬8,840 元、1,244 萬2,160元【計算式:100.74(平方公尺)×66,000(元/ 平方公尺)=6,648,840 (元);107.26(平方公尺)×116,000 (元/ 平方公尺)=12,442,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
9 萬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