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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周萬子原 告 張志烈

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李盛邦被 告 張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即先位聲明第一項594520元(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167000元/㎡×3.56㎡=594520元)+第二項441624元+第三項495600元=000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即備位聲明第一項441624元+第二項495600元+第三項0000000元=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代位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