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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江添祥

一、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被告新北市警察局長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編號2 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編號21被告之姓名及編號43被告中正一分局員警羅時偉等3 人之完整姓名,並僅聲明為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警局、檢察署、法院三者共同勾串,將無罪無辜的江添祥判刑,依據憲法第24條請求國賠。」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拾萬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編號

2 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編號21及43被告之完整姓名,以及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