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11號原 告 徐漢宏被 告 華橙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撤銷。核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