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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14號原 告 李尚豪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2 人 之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計算,查系爭股份票面金額,據原告螢光筆標示部分觀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2 萬1,000 元(2,654,000+1,867,000 =4,521,000 ),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 萬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