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14號原 告 李尚豪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 萬1,00
0 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原告亦已如數繳納完畢,然被告對該裁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9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意旨,重新審酌認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其於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應屬無法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165萬元,從而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