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21號原 告 鄭余祥法定代理人 樂姵岑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鄭宜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0/10000)暨同段259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218250號收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而前開不動產之價額為901 萬9,347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 萬5,000 元,復乘以前開建物面積為據,計算式:〈81.88 平方公尺+4.26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9,011.10平方公尺×342/100000)〉×7 萬5,000 元=90
1 萬9,3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