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28號原 告 朱永生被 告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賓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 鄰○市○路○ 段○○○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含遭漏水損壞之客廳天花板重新施作及原告夫婦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被告須提供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專業房水公司熱顯像及聲波探測器等儀器抓漏,並提供全屋房水保固並從本次修復日起重新起算,以為原告消費者權益(室內已漏水3次造成原告夫婦嚴重心理陰影)」。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損害,及賠償因漏水瑕疵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即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重新施作損害、精神慰撫金,其中損害賠償費用應係依附於被告漏水瑕疵修繕行為,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又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雖與上開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系爭房屋於合理年限保有不漏水之契約約定狀態,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前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前段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費用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