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35號原 告 徐依玲被 告 羅淵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板橋簡易庭新北院輝民節107板核7105號函,所准予核定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191號調解書等語,惟其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