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54號原 告 謝榮銓被 告 謝仙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及新北市○○路○ 段○○○ 號之抵押權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2分之1予為原告,此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可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項聲明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88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44.6 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計算式:244.6 平方公尺×41,688元×1/2=5,098,44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