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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65號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楊玉秀

趙宛如李承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李雯華

李承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自民國

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等語。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楊玉秀、李雯華、李承旭、李承彥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房屋、趙宛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房屋,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應依該房屋之交易價額142 萬4,018 元(即依原告陳報上開41巷2 號之建物鑑定價格73萬0,635 元、37巷2 號之建物鑑定價格69萬3,383元為據)計算,至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 萬4,018 元(計算式:73萬0,635 元+69萬3,3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2-10